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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强驾驶黑BKB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山县电业局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行人被害人张秀云(女,48岁)相刮撞,致其受伤,肇事后李强在现场等待救援,交警将其抓获,后张秀云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秀云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云无事故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强明知特警大队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强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强驾驶黑BKB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山县电业局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的行人被害人张秀云(女,48岁)相刮撞,致张秀云受伤。肇事后,李强明知特警大队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救援,交警将其抓获,后张秀云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秀云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云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张秀云的家属达成协议,李强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强表示谅解,恳请办案部门对李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笔录、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克山县特警大队报案,及查获被告人时间、地点等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3.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对李强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mg/100ml。4.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云无事故责任。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张秀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李强的谅解。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李强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守良的证言:证实张秀云是其大姐,其大姐家有二个孩子,长女今年26岁,长子18周岁,其父母今年均67周岁,其父亲在畜牧局退休,其母亲无职业,其父母共育有五个孩子,其大姐张秀云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27日早上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5号鉴定书:证实张秀云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96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李强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5-9-80-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KB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45.65km/h。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5-9-80-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KB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部刮撞痕迹与软体(人体)相吻合,符合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5-9-80-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黑BKB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五)现场勘查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