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允梅与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允梅,张永华,赵怀梅,山东咸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1530-2号原告魏允梅,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担保人杨联山,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龙。被告张永华,男,40岁,住滕州市。被告赵怀梅,女,38岁,住滕州市。被告山东咸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104国道68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永华,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鲁0481民初153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山东咸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水饺生产设备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山东咸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水饺生产设备一宗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杨联山名下的鲁DDJ8**号车的查封。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