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博与韩艳梅、石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韩艳梅,石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张博,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艳梅,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西区。被告石亚东,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永安区,原告张博与被告韩艳梅、石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梅、石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服务费2分),逾期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以上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二被告催缴,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被告韩艳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亚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韩艳梅,担保人为石亚东,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分(服务费2分),逾期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借条载明借款人为韩艳梅和石亚东,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滞纳金为日3‰。诉讼中原告将二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款合同和借条主张二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韩艳梅、石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韩艳梅、石亚东”的签名是二被告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期内利息、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艳梅、石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3个月借期内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5%为标准计息)和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艳梅负担1150元、被告石亚东负担1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 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