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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科特防水防腐建材行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科特防水防腐建材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61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科特防水防腐建材行,经营场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营者李勤,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以俊,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红庙镇。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科特防水防腐建材行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井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骆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防水材料运到被告指定现场。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款2236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3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7月3日至被告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防水材料订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防水材料的数量、型号和价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223600元。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又支付原告100000元,还欠12360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材料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防水卷材。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检测合格后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货款金额的50%,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逾期未能供货,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日三次交付原告防水卷材。2015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防水材料款合计30360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仍欠原告2236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款100000元,尚欠1236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2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订购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被告防水材料。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36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数额,该损失相当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调整为参照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被告拖欠的货款123600元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过上述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科特防水防腐建材行拖欠的货款1236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被告拖欠的货款123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科特防水防腐建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