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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梅军与孙红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军,孙红灿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号原告:孙梅军。委托代理人:朱琴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灿。被告(追加):孙利霞,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75********,住杭州市富阳区龙门镇三村龙二剡溪路***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梅军诉被告孙红灿、孙利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孙红灿的委托代理人吕星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梅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孙红灿及被告孙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吕星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军起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富阳市经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富春街道金城路55-5号106室房屋作价1200000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胞姐夫妇之间有500000元的债务纠纷,故原被告及俞斌协商一致,将俞斌欠原告的500000元抵作房款,原告另行支付被告700000元房款给被告。协议当日,原告立即支付了300000元给被告,因钱款不够,故原被告共同至银行以原告名义办理了600000元贷款,但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将600000元全部扣发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返还了130000元,但余下的70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梅军因房屋出卖方为孙红灿夫妻,且资金流动账户为孙红灿之妻的账户,故申请追加孙红灿之妻孙利霞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孙红灿、孙利霞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红灿、孙利霞承担。原告孙梅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0月31日在富阳市经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合同原件存放在俞斌处,房屋售价是1200000元,抵债500000元,余下房款7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支付900000元的房款,多付了200000元,最后一笔600000元就是银行贷出来的600000元,是解止付扣,并不是原告主动支付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多收房款70000元,多付的200000元房款,被告已经返还了130000元,余下的70000元出具收条的事实;4.账户交易明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红灿通过被告孙利霞账户返还原告130000元购房款,钱是经过房产中介职工徐某的账号,再由徐某取出来交付原告的事实;5.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总价1200000元,抵债500000元,应付700000元,被告多收房款200000元,被告返还130000元,尚欠70000元的事实;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徐某是富阳市经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是从事销售工作。孙梅军提交的两份证明系其出具的。2015年10月30日,孙梅军来富阳市经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了解卖房子的价格,称其双方已经谈好价钱,需要经纪公司代办手续,孙梅军夫妻、孙红灿夫妻和��司业务员一起去房管处办理手续,但是因为网签合同弄错了,没有办成。2015年10月31日,孙梅军、孙红灿、俞斌一起到了经纪公司,俞斌要求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徐某提供了一份居间合同的格式给他们,当时听到他们口头上在说有500000元抵债的,他们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徐某并不在场,徐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经纪公司也没有盖章,徐某并没有看到合同具体内容,三人签完字后就将合同拿走了。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应孙梅军的要求出具的,徐某并不记得合同上是否有注明抵债内容,只记得总价是1200000元,当时孙梅军说合同上肯定有这个内容的,就叫徐某出具了这个证明。孙梅军曾经说起过多付了200000元,所以要将孙红灿的一张银行卡及孙利霞的身份证放在徐某处,2015年11月13日,孙红灿、孙梅军、徐某一起去体育场路上邮政银行营业厅,孙红灿通过孙��霞的账户在银行柜台汇了130000元给徐某邮政银行的账户,徐某当场将该130000元取现交给孙梅军。徐某并不清楚这130000元是什么性质,只是听说孙红灿欠孙梅军的。2015年11月13日,孙红灿出具一份收条给孙梅军,该收条内容是徐某在邮政银行营业厅应孙红灿、孙梅军的要求书写的,徐某不清楚收条内容是什么意思,只是代为书写内容,然后孙红灿和孙梅军确认签字的。被告孙红灿答辩称: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售卖金城路55-5号106室房屋是事实,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70000元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跟房屋买卖不是同一件事情。事实上,当天签订协议,被告夫妻就收到了原告购房款1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在11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收到2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当天就收到300000元,11月12日,被告通过汇款收到600000元。从购房合同来款,目前被告只收到900000元,与合同还有300000元的差距。原告所称原告与俞斌有500000元债务,是原告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跟被告有关。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70000元收条,并不符合被告返还原告的条件,需要原告与俞斌一起到场双方同意后返还,也没有明确返还给谁。从被告来说,本案并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就算原告要起诉,也应当根据收条,案由应为不当得利。被告孙红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利霞答辩称:被告孙红灿签署的收条,被告孙利霞并不知情,该收条涉及的款项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红灿与原告孙梅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跟被告孙利霞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孙利霞的起诉。被告孙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梅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红灿经质证后��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购房,签订合同,售价1200000元是事实,但是证明上提及的俞斌被告不认识,作为一个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肯定是一式多份的,应当是在原被告处的,不可能是放在俞斌处的,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尚欠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明确反映出70000元的返还条件是要经过孙梅军、喻斌双方到场同意后再返还,原告起诉尚未达到约定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只能反映被告孙利霞与徐某在2015年11月13日有过130000元的往来,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在��答提问的时候,对其中的一些关键的房屋买卖事实、交易流程、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存在出入,很多事情记不清楚了,不符合证人的职业要求,证人出庭的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证人出庭规则。原告孙梅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利霞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红灿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孙利霞不知道孙梅军、孙红灿、喻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孙红灿是否收到钱款,孙利霞都不应该对该收条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证据5相互矛盾,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孙梅军、孙红灿就位于金城路55-5号106室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意思,孙红灿将其夫妻名下的���套商品房卖给孙梅军夫妻,房屋价款为1200000元,并在富阳市经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31日,孙梅军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孙红灿,2015年11月3日,孙梅军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给孙红灿,2015年11月12日,银行放款600000元至孙梅军账户,2015年11月12日该600000元解止付扣。2015年11月13日,孙红灿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梅军柒万元人民币(因孙梅军和喻斌有债务纠纷)暂时放在孙红灿那儿,待孙梅军和喻斌双方到场同意后再分配返还,否则追究孙红灿法律责任。”2015年11月13日,账号为62×××66的账户转账130000元至徐某名下603312001200798929的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梅军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被告孙红灿、孙利霞返还多付的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购房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有债权抵扣房款的情况;至于被告孙红灿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原告孙梅军起诉要求被告孙红灿、孙利霞返还购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梅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孙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