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中健与陈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健,陈月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831号原告:陈中健,教师。被告:陈月银。原告陈中健与被告陈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中健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月银未答辩。原告陈中健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月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中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