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交叉口废品回收站(户籍地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夏守国、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某经预谋,将其湘F×××××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更换为假牌照皖A×××××,对被害人戴某谎称出售,后二人以4800元的价格成交,戴某将轿车开回巢湖市并停放在巢湖市亚父街道沐桥的公路边,次日凌晨,郭某找到该轿车,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14428元。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经预谋又用相同的方式,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朱某。同年1月6日,郭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航道局宿舍1栋楼下找到朱某停放此处的轿车,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9235元。3、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经预谋又用相同的方式,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程某。同年6月29日,郭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仙霞路与巢湖路交叉口的路边,找到程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2015年7月5日,郭某将该轿车的车架号打磨后,驾车到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路口处被告人潘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潘某未查验该车的有效来历凭证,并发现该车的车架号已被打磨,明知该轿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轿车的四个轮胎拆掉。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79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某经预谋,将其所有的一辆湘F×××××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更换为假牌照皖A×××××后,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巢湖市居民戴某。戴某将该车开回巢湖市并停放在巢湖市亚父街道沐桥公路边。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通过车上装的GPS信号找到该车后,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14428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用相同的方式,以9000元价格将比亚迪F3轿车出售给被害人朱某。同年1月6日,被告人郭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航道局宿舍1栋楼下找到朱某停放此处的轿车,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9235元。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又用相同的方式,以8000元的价格将比亚迪F3出售给被害人程某。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仙霞路与巢湖路交叉口的路边,找到程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郭某将该轿车的车架号打磨后开到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路口处被告人潘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售。被告人潘某未查验该车的有效来历凭证,并发现该车的车架号已被打磨,明知该轿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轿车的四个轮胎拆掉。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79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戴某、朱某、程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车辆信息查询、发票、保修证书、谅解书等书证,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测算底稿、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可视为坦白。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管制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的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