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庭荣、潘庭宏等与雍志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庭荣,潘庭宏,潘桂花,潘桂英,潘桂香,潘桂珍,雍志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97号原告潘庭荣(系××之兄),男,1960年8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原告潘庭宏(系××之兄),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原告潘桂花(系××之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原告潘桂英(系××之姐),女,1961年3月3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原告潘桂香(系××之妹),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原告潘桂珍(系××之妹),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成,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志回,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货车驾驶员,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潘庭荣、潘庭宏、潘桂花、潘桂英、潘桂香、潘桂珍诉被告雍志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少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庭宏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成、被告雍志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到庭参加诉讼。××潘某一个近亲属潘庭革(系××胞兄)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不再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潘某与被告雍志回是同一村屯人员。2014年10月12日,××生前受被告雇请驾驶被告所有的桂L×××××自卸货车。途经贵州省安龙县万峰湖镇空同妹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当场死亡。潘某当时所驾驶之车辆严重超载。被告雍志回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雍志回赔偿因雇佣活动造成潘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947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普合派出所证明、普合村委会证明、潘庭荣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六原告系××潘某之近亲属,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潘某已于2014年10月份在贵州安龙县因车祸死亡。二、受害人及被告雍志回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运输从业资格,用以证明(1)受害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和运输从业资格;(2)××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三、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用以证明(1)被告将核准为“非营运”车辆当作“营运”车辆,其行为违法;(2)证明桂L×××××自卸货车的核准载重量是4.99吨,但事发实际载重为26吨,严重超载,被告雍志回存在严重过错。四、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相关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用以证明(1)××生前系因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2)被告作为雇主随车指示、安排、指挥雇佣活动的事实。被告雍志回辩称:一、其与××生前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二、××生前跟车并驾驶货车,不是基于雇佣关系而是潘某欲受让其货车,为查验该货车性能而为。三、货车当时并未超重,事发时载重量为5吨。四、本案遗漏当事人,××二哥潘庭革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五、出庭参加诉讼只有一人,其他人没有参加诉讼,则其他人是否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未知的;六、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七、被告方已经支付18000元给原告方了。八、××在试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告车辆损坏严重,被告保留追究相关义务人赔偿的权利。九、事发后,被告与潘庭革达成协议,支付了18000元,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18000元。二、桂L×××××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该机动车无法装下26吨水泥。三、雍志回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雍志回具有桂L×××××机动车车型驾驶资格。为核实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贵州省安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雍志回无事故责任。为减少诉累,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庭后核实:一、潘庭革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及是否放弃相关实体权利;二、到庭当事人潘庭宏是否确实得到了其他五原告的授权进行诉讼。经本院庭后核实,潘庭革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到庭当事人潘庭宏确实得到了其他五原告的授权进行诉讼。对此,被告雍志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生前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六原告在明确表示不承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的前提下,作为××潘某赔偿金的受领人是否适格;四、潘某的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五、对于潘某死亡被告雍志回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应为多少。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用以证明身份的相关证据,被告方予以认可。二、对用以证明其他内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方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万元。二、××尸体确实是从安龙运回西林,但的被告主张运尸费8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否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三、对相关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认为交通部门在制作认定书过程中严重违法,并出现了无关人员刘鑫军的血液酒精鉴定,该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在庭后的提交的代理词中指出本院不应依职权调取该份证据。被告方则认为认定书中认定其超载,没有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用以证明身份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因双方对××生前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证并无异议,且安龙县交警大队出具该份查询结果系其职权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方仅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不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就得出:一、××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据,对原告方认可其中两份收据(即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万元),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支付了8000元运尸费,因原告方不予认可,有关8000元运尸费又无合法有效票据证实,故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为了确认是否存在其他人员需追加为当事人。2、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存在无关人员刘鑫军血液酒精鉴定,但结合认定书全文,这明显属于笔误,并不影响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对事发时车辆状况陈述。3、该交通事故已造成驾驶员伤亡,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而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处理属于交警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对其处理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取,并在无足以反驳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之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依据,将严重损害社会秩序,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潘某驾驶被告雍志回所有的桂L×××××中型自卸货车。当时货物载重量约为26吨。而该机动车核准载重量为4.99吨。在途经贵州省安龙县万峰湖镇空同妹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当场死亡。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潘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雍志回在本次道路事故中无责任。潘某生前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后,被告雍志回支付了潘某近亲属1万元,并负责将××潘某的尸体从安龙运回西林。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之时效应适用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即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诉讼时效适用于受害人作为权利人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近亲属作为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情形。对近亲属而言,并非身体受到损害提起诉讼,而是亲人离世受到损害提起诉讼。原告方诉请时效适用一般民事权利之诉讼时效即二年。故原告方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生前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方主张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虽与原告所主张不一致,但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系其提起诉讼之目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径行在本案中对双方的纠纷予以处理。三、关于六原告在明确表示不承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的前提下,作为××潘某赔偿金的受领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事故的发生,××潘某存在明显的过错,造成了被告雍志回一定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在未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属于一种对可期待继承利益损失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受领应视同对××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雍志回有权以潘某死亡赔偿金之受领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六原告虽明确拒绝承担赔偿车辆损失,但并不影响其受领死亡赔偿金。只是受领人应在其获益的范围内继受××应履行之赔偿义务。精神抚慰金则属于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故原告方对精神抚慰金的受领,不视为对遗产的继承,无须在此范围内承担××应履行的赔偿责任。丧葬费属于因丧葬产生的费用,不视同对遗产的继承。受领人亦无须在此范围内承担××应履行的赔偿责任。四、关于潘某的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参照桂公通(2015)211号文件,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7565×20=151300元,丧葬费3904×6=2342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被告雍志回支付的运尸费用,本院结合本辖区及周边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600元。该笔费用在认定其应赔偿的丧葬费数额中予以扣除。五、关于潘某死亡被告雍志回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潘某作为一名驾驶员,明知机动车严重超载,但其仍驾驶该机动车,最后因其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产生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雍志回在其机动车超载的情况下,仍允许潘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雍志回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具体各项之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5390元,2、丧葬费3427元(该赔偿款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3600元运尸费用),3、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被告雍志回支付的1万元在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剩余573元则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雍志回尚须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44817元。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并无适用于本案情形的赔偿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志回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44817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雍志回负担483元,六原告负担161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赔偿款应先行付至本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林县支行,账户:西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8)。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少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