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宜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从宜丰县澄塘镇柏树村村民袁某平处承包砍伐该村“虎形上”山场的林木资源,并办理了马尾松的采伐许可证。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受被告人罗某某雇请,负责装运木材的农用车司机罗某生在倒车时不慎将两株樟树撞斜倒(未死亡),被告人罗某某随后使用油锯砍伐了该两株樟树。经鉴定,该两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立木蓄积0.5197立方米。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袁某根、罗某方、袁某平、罗某生证词,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林权证,山场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重点植物的保护制度,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珍贵植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礼生人民陪审员 李必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