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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小阳与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阳,株洲耳鼻喉专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苏小阳,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特别权委托代理人XX,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耳鼻喉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瑞群,系该院经理。特别权委托代理人刘梅香,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小阳与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小阳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阳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因慢性中耳炎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慢性中耳乳突炎(左),后在被告处手术治疗。2015年4月8日,进行了名为“乳突根治术(左)+区颞筋膜术+鼓室成形术+等离子止血术”的手术。手术后当天原告便出现了左侧面瘫,对此,被告医院的医生解释说系水肿压迫,要求原告做1个多月的针灸就会好,于是,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了一个多月的针灸,但原告的面瘫不仅没有好转,而且越来越严重。5月13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面神经额支、颊支部分损伤,左侧面神经颧支严重损伤,被诊断为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左侧完全瘫痪。5月22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做了面部神经修复手术。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酒店管理工作,形象气质十分重要,现由于面部神经损伤,无法恢复,给原告的工作及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0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小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株洲耳鼻喉专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中耳炎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手术后面瘫的事实;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面瘫在湘雅医院治疗的事实;5、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面瘫在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8日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的事实;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湘雅医院花去医疗费20095.55元的事实;8、株洲市中心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3943.95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10、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天心区桂花坪街道桂庄社区居住已有5年的事实;1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原在株洲市湖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12、银行流水明细账表,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事实;13、冯子涵户口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综合认定;护理期限应按3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相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未见相关医嘱,故不应支持;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于进入诉讼阶段前自行鉴定的费用因其结论被部分推翻,故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按鉴定结论被告承担20%的责任更为合理。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住院病案二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施手术的程序完全符合治疗过程的事实;2、病案情况,拟证明主治医生何洪勇书面材料证明手术无过错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同时加盖了小区物业及当地居委会的印章,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有相应的工资流水相佐证,故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户籍资料及出生证明,并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章,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提交证据经原告苏小阳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有修改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应以鉴定结果为准,该病例不能证明其过程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医院医生自述,不符合证据构成要素,故依法不予采信。案件受理后,原告苏小阳申请对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人员及天数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医方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在为患者苏小阳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20%-40%;患者目前面部神经损伤恢复较好,目前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30天。庭审中,原告苏小阳、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此次鉴定原告苏小阳用去鉴定费元,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支付鉴定费元。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苏小阳因慢性中耳炎到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中耳乳突炎(左),后在被告处手术治疗。2015年4月8日,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名为“乳突根治术(左)+区颞筋膜术+鼓室成形术+等离子止血术”的手术。手术后当天原告出现了左侧面瘫现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医院进行相应治疗,但并未见好转。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面神经额支、颊支部分损伤,左侧面神经颧支严重损伤,被诊断为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左侧完全瘫痪。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做了面部神经修复手术。原告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2016年3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20%-40%,目前原告左侧轻度面瘫且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原告在株洲市湖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10000元;原告之子冯子涵2011年6月出生,需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现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此次事件中,原告遭受的损害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20%-40%,目前原告左侧轻度面瘫且难以恢复。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做为医疗结构,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应负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医院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受损伤部位为面部,且难以恢复,原告作为一名年轻女性,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影响较大,故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苏小阳因此次事件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039.5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5100元,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0天,故本院依法核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3、误工费40000元,经鉴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120天(4个月),原告主张月收入100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共住院51天,请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偏高,本院依法核定为每日60元,该部分费用核定为3060元(计算方法:51天×60元/天=3060元);5、营养费1000元,因未见相关医嘱,对原告伤后是否需加强营养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51天,故本院依法按1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部分费用核定为510元;7、鉴定费6100元,经鉴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属于医疗事故,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应支付原告苏小阳鉴定费6100元;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615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被扶养人冯子涵2011年6月出生,原告伤残赔偿金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请求按2657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18335元/年计算,均为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65974.5元(计算方法:26570元×20年×10%=53140元;18335元×14年×10%÷2=12834.5元;53140元+12834.5元=65974.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虽伤在面部,今后难以恢复,但本院在责任比例划分中已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的这一情况,并给予了相应的照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149584元(计算方法:32039.5元+3000元+40000元+3060元+510元+65974.5元+5000元=149584元);故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应赔偿原告苏小阳各项损失合计60099.2元(计算方法:149584元×40%+6100元=65933.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小阳人民币65933.6元;二、驳回原告苏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株洲市耳鼻喉专科医院承担708元,原告苏小阳承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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