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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农村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桂08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6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月25日阅卷完毕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驾驶其购买的藏匿有枪支的现代牌轿车从平南县东华乡开往平南县城区,当日晚11时许,平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平南县城区二环路安怀路口加油站处截获潘某及其驾驶的轿车,并从车上搜查出猎枪一支,制式12号猎枪弹六发、砍刀三把及铁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枪支,涉案弹药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弹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物证枪支及弹药、证人杨某、韦某、卢某甲、卢某乙、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潘某上诉称,其未使用过涉案枪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潘某提出其未使用过涉案枪支和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在公共场所携带枪支,且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原判根据潘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潘某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