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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2016年1月19日、1月20日,被告人杜某甲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杜某乙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冰毒三次。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又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杜某乙、杜某丙、杜斌采取烧烤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经尿样检测,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尿样检测报告书,(2016)第26号、第30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杜某甲及杜某乙、杜某丙指认吸毒现场照片,证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琦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