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何某、聂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1月18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聂某、何某认识后,经聂某提议,二人共谋盗窃电动车,并销赃获利。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聂某、何某在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的四川美术学院6号楼下,由何某望风,聂某盗窃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充电的1辆米白色倍特牌B03型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获利120元,聂某分得100元,何某分得20元。经鉴定,被盗倍特牌B03型电动车价值86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聂某、何某在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的四川美术学院6号楼下,由何某望风,聂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安尔达牌新发现型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获利150元,聂某分得100元,何某分得50元。经鉴定,被盗安尔达牌新发现型电动车价值7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聂某、何某在沙坪坝区大学城陈电路伊利分销商库门口,由何某望风,聂某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贝斯特牌雷霆王型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获利700元,聂某分得500元,何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贝斯特牌雷霆王型电动车价值196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聂某、何某在沙坪坝区大学城陈家桥陈青路陈家桥派出所斜对面的一小区门口,由何某望风,聂某盗窃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团团圆圆牌电动车。后何某在给该电动车充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团团圆圆牌电动车价值870元。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2015年9月以来其多次伙同聂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贝斯特牌雷霆王型电动车及团团圆圆牌电动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叶某某、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张某某、叶某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李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领条,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聂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何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聂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聂某、何某退赔86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甲;退赔7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琛琛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田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