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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匡华与汪金国、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华,汪金国,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749号原告匡华,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汪金国,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住江岸区五福小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祝军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陈幼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法定代表人:郁宝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匡华诉被告汪金国、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匡华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金国、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