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0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佘芝兰与中闽源(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芝兰,中闽源(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004号之二原告:佘芝兰,女,195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闽源(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郭善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佘芝兰与被告中闽源(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100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中闽源(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65000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