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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庆理与王泉山、林枝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理,王泉山,林枝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韩庆理,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泉山,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林枝花,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泉山,系林枝花之夫。原告韩庆理诉被告王泉山、林枝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其贤、被告王泉山、被告林枝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理诉称:被告王泉山、林枝花系夫妻。1999年11月8日,原告承包经营了龙口市芦头镇小王家村村南0.4亩土地。但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退还0.4亩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王泉山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本村村民郑绪朋于2012年春天交给我耕种,该土地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泉山与林枝花系夫妻。原被告所在龙口市芦头镇小王家村于1999年11月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在该轮土地延包中,本案诉争的0.4亩土地由该村村民郑绪友家庭承包,由其兄长郑绪朋耕作。大约在2002年,郑绪友的户口从该村迁出,该土地交由所在村委会管理。之后该土地被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土地一直由郑绪朋耕作。后来郑绪鹏将该土地交由被告王泉山、林枝花耕作至今。2014年,原被告所在村进行土地调整,村委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分给了原告作为口粮地,将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式由其他方式承包转化为家庭承包。2014年6月26日,龙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地块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韩庆理自愿放弃向被告王泉山、林枝花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龙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庆理主张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交了龙口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王泉山、林枝花夫妻返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韩庆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山、林枝花将龙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韩庆理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地块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土地交还给原告韩庆理,交还时间为本季作物正常收获完毕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泉山承担100元,由原告韩庆理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