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谭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小名“亮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谭某,务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谢某甲,小名“明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谢某乙,小名“仔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彭某甲,小名“仔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苏召勇、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苏召勇脱逃,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苏召勇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跟夏良(暂未到案)商议砸掉在刘某甲家后面开设的一赌场。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夏良纠集被告人谭某、彭某甲、苏召勇、谢某乙、谢某甲、刘贵持砍刀、管杀来到刘某戊开设的赌场外,刘某甲等一伙人持刀冲到赌场中,将易某拖出赌场,在拖的过程中,易某摔倒在地。刘贵持刀威胁要将停放在赌场外面坪里的奔驰小车砸了,被车主阳某拦住未砸成,刘贵遂将停放的一辆出租车尾箱砍烂,期间刘某甲随同刘某戊、张某进到赌场内的一个房间,拿走了赌场的7000余元“水钱”,之后刘某甲等人返回县城,在攸县西苑宾馆内开了一间房,在房内刘某甲将得来的钱分给了其他人,每人分得五、六百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彭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苏召勇、谭某、谢某乙、谢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因他人在其家后面开了一个赌场,事先并未找过被告人刘某甲,便与夏良(暂未到案)两人商议打算砸掉这个赌场。随后,夏良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谭某,随从的被告人彭某甲与谭某坐车与夏良碰面后,四人一同搭载刘某甲开的车来到攸县县城湘东大市场内湘东宾馆附近准备换车,其间刘某甲、夏良和谭某联系好刘某乙(小名“武仔”)向其借刀具。刘某甲等人到湘东宾馆后,正好遇见被告人苏召勇、谢某乙在附近的饭店吃饭,刘某甲便叫上谢某乙并告之其等会过来接他去办点事。被告人刘某甲、谭某、彭某甲、夏良四人开车到攸县县城文化路刘某乙家拿了3把砍刀和2把管杀,便开往攸县上云桥镇,在路上夏良打电话给刘贵(绰号“马丁”,暂未到案)叫其开车去湘东宾馆附近接谢某乙,正好被告人谢某甲和刘贵在一起,刘贵便开车载着谢某甲、谢某乙、苏召勇按约定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上云桥镇冯家坳附近汇合。两车汇合时,被告人彭某甲从刘某甲车上拿了几把刀递到刘贵车上,之后两辆车开到刘某戊在上云桥镇清塘组光明组周某家开设的赌场外,刘某甲带着手持刀具的苏召勇、夏良、刘贵、谢某甲等人冲入赌场内,质问赌场是谁开的,并持刀威胁赌场人不准离开。被告人谢某乙见在赌场内做事的易某在楼梯间打电话,便将易某拖出赌场,致其摔倒在地。刘贵持刀威胁要将停放在赌场外面的奔驰小车砸了,被车主阳某及时拦住未果,刘贵就持刀朝停放的一辆出租车尾箱处砍了一刀。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随同刘某戊、张某进到赌场内的一个房间,拿走了赌场内的7000余元“水钱”。其后,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谢某甲等人返回到县城,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西苑宾馆一房间内将上述拿得的“水钱”分给了其他每人五、六百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谢某乙、谢某甲、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苏召勇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戊、易某、陈某丙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彭某乙、刘某丙、陈某甲、张某、阳某、李某甲、邓某、刘某丁、李某乙、文某、陈某乙、谢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7、攸县人民法院(2006)攸法刑初字第289号、(2010)攸法刑初字第164号、(2011)攸法刑初字第257号、(2015)攸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等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攸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某甲宣告缓刑八个月的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决拘役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被告人谢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人谢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人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三、对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谢某甲、谢某乙、彭某甲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南兰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