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国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密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利,密伯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12号原告周国利,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陆汉兰(系原告母亲),1950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曦,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伯元,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徐永富,男,194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利诉被告密伯元、上海宝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利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密伯元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周国利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宝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利诉称,2015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密伯元驾驶牌号为沪JRXX**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乔松路、绿海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密伯元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国利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周国利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被告密伯元驾驶的沪JR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8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8678元(3113元/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其他费用(负压袋)6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密伯元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户口簿;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月工资单明细表、单位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7、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8、购买负压袋的票据;9、律师费发票。被告密伯元辩称,事故发生后,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该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交通费要求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每月2020元;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对护理费认为过高;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其余各项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密伯元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及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沪JR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自相矛盾,故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其他费用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余款要求返还给被告密伯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其他费用(负压袋)6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并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867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表,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464元(2744元/月×6个月)。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密伯元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衣物损失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密伯元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JR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密伯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国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国利医疗费人民币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7848元、误工费人民币16464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计人民币138629元中的60%即人民币83177.40元;三、被告密伯元赔偿原告周国利其他费用人民币6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周国利现金人民币16000元相抵,原告周国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密伯元人民币12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5元,由原告周国利负担人民币61元,被告密伯元负担人民币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