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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克华与独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克华,独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克华。委托代理人:陆家友。委托代理人:王仲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独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都华,该联合社主任。再审申请人文克华因与被申请人独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独山县供销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克华申请再审称:(一)其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黄姓地界草图一份、提案办理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为退还房产事复印件一份、相片九张作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二)一审办案法官当庭剥夺其辩论权,还提问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三)独山县供销社将空地开田外18米宽的地方侵占占用,并建房转卖他人,未按四至如实归还。黄敬一去世后,授权遗书给文克华,文克华依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应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独山县供销社无权侵占。(四)二审合议庭法官从未对文克华进行任何调查及查访,徇私枉法。文克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文克华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黄姓地界草图一份、提案办理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为退还房产事复印件一份、相片九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文克华在一审中作为原告参与庭审,且庭审笔录上未载明一审法官问及与案件情况无关的问题,只是文克华及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独山县供销社原翁奇供销社于1984年按照独山县落实私房政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黄敬一房产调查处理的意见》与黄敬一协商一致后,已将房屋退还给黄敬一,���对已拆除的两间厢房作价1000元给予补偿,双方为便于各自管理,并在交界处设置围墙隔离,原翁奇供销社与黄敬一对该房地产权属及四至范围均无争议,且原翁奇供销社与黄敬一于2006年再次就两间厢房达成了补偿协议,黄敬一已领取补偿款,证实了黄敬一对两间厢房地基的权属无争议,只对地基上的房屋被拆除后补偿低而有意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敬一虽与文克华签订《遗赠书》,但涉及黄敬一是否有权利通过遗赠方式处分宅基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黄敬一原来厢房所占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不属于私人个人财产,黄敬一通过遗赠方式对宅基地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文克华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文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克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