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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宁新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宁新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893号原告刘玉梅,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起。被告宁新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巧红,中信手机连锁店职工。原告刘玉梅与被告宁新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起,被告宁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15年4月11日下午18时许,原告找被告索要批墙剩余的200元工钱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将原告推倒后用脚朝原告的腿部猛踹。原告丈夫看到后拨打110报警。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费6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腿膝部半月板损伤。经过五个月的恢复治疗,现在生活还无法自理。2015年7月16日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新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打她。原告半月板损伤不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原告刘玉梅找被告宁新有索要其丈夫给宁新有批墙剩余的200元工钱,因宁新有认为批墙质量存在问题未予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宁新有对刘玉梅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刘玉梅丈夫孙建起报警,2015年7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作出平公轻(治)行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宁新有殴打刘玉梅,致其轻微伤,对宁新有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天,即2015年4月12日,刘玉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门诊花费600元做X磁共振平扫,检查报告单显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Ⅲ°损伤。2.左膝髌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4.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5.左膝关节轻度退变。2015年5月23日原告刘玉梅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750元门诊检查费再次做磁共振,显示:1.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侧股骨近端骨髓水肿。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部分纤维断裂,内、外侧副韧带股骨髁附着点损伤。3.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滑膜增厚。原告刘玉梅未住院治疗。庭审中提供东安路中西医诊所及沙北村卫生室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6日在此治疗,分别花费治疗药费1235元和3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新有殴打原告刘玉梅致其轻微伤,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刘玉梅因受到伤害在医疗机构支出的两次门诊检查费1350元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玉梅未住院治疗,其提供的诊所及村卫生室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此纠纷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故对刘玉梅起诉请求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梅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梅门诊检查费135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