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与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雷,男。委托代理人XX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荣璞,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孟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半淞园街道办”)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天柱山路XXX号全幢建筑面积1,459.8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权利人为半淞园街道办。2006年4月7日,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因“联洋世家花园”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1年6月,联洋公司与半淞园街道办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00元,房地产市场总价为28,904,436元;由甲方(联���公司)安置乙方(半淞园街道办)非居住房屋,并按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与被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坐落于中山南路XXXX、XXXX、XXXX号一、二层,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50.4平方米,经评估房地产市场价为4,100万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及各类费用合计补偿总额为3,500万元,与安置房屋市场价的差价为600万元;乙方应当在安置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给甲方。联洋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半淞园街道办向联洋公司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01,041.67元(以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实际计至结清全部差价款之日为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另查明:拆迁过程中,黄浦区旧区改造第二指挥部(S-390)、联洋公司于2011���4月共同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即本市中山南路XXXX、XXXX、XXXX号一、二层房屋分别进行房地产估价。2011年5月,该评估机构分别出具了沪八达估字(2011)FF0789号、FF07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据上述报告结论反映,本市中山南路XXXX、XXXX、XXXX号一、二层房屋市场总价为4,100万元。本市中山南路XXXX、XXXX、XXXX号一、二层房屋产权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半淞园街道办,上述房屋实际已由半淞园路街道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半淞园街道办、联洋公司所订的拆迁协议是拆迁双方之间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安置形式、安置房源以及实际结算方式等事项的约定。联洋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半淞园街道办提供安置补偿房源,半淞园街道办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同时亦应当承担及时搬迁和按约支付结算差价的义务。庭审中,半淞园街道办提出的否认存在“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客观事实的观点,与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反映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双方所签拆迁协议中半淞园街道办应当在安置房屋产权过户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内容,对半淞园街道办认为联洋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半淞园街道办、联洋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且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政策法规及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应属合法有效,故联洋公司要求判令半淞园街道办向其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半淞园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洋公司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返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付本金600万元的利息金额计算)。判决后,半淞园街道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半淞园街道办上诉称:拆迁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半淞园街道办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由上诉人补贴被上诉人因房屋过户而产生的税款”,并非房屋差价,故该条款非双方的真实意思,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代理人与原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宋朝平的电话录音资料整理可以证明,上诉人愿意支付安置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而非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差价款。原审认定事实���清,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联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16日完成了办理上述安置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600万元房屋差价款。拆迁协议系双方协商后签订,上诉人认为房屋差价款的条款系税费承担的约定,与实际税费也不能对应。电话录音中的宋朝平已退休,不能代表联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内容上也无法体现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拖欠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拆迁协议系拆迁双方半淞园街道办与联洋公司经协商后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安置形式、��置房源以及实际结算方式等事项所作约定。被上诉人联洋公司向上诉人半淞园街道办提供安置补偿房源,上诉人半淞园街道办应当承担及时搬迁和按约支付结算差价的义务。上诉人虽否认存在“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的事实,认为该条款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协议条款,且上诉人现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亦缺乏相应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中涉及税费的约定,未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双方所订立的拆迁协议签约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拆迁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半淞园街道办应当在安置房屋产权过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差价款,故联洋公司要求判令半淞园街道办向其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半淞园街道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