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许香兰与何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香兰,何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许香兰,女,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拥军,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家住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杨公路8号越秀花苑碧秀轩55号店面。代表人刘家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香兰诉被告何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何拥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香兰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何拥军驾驶的赣B×××××轿车在赣县红金大道新客都超市门口倒车时,因未尽注意义务,将行人原告许香兰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梅林中队做出第2015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7月2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934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营养费为2670元(3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20年×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拥军辩称:(1)赣B×××××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2183.37元,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不持异议;2、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各项标准待质证后在法庭辩论时候发表意见;3、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一并处理被告何拥军提出垫付的医疗费诉求;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我方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何拥军驾驶的赣B×××××轿车在赣县红金大道新客都超市门口倒车时,因未尽注意义务,将行人原告许香兰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7月2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赣B×××××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赣B×××××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何拥军;(3)原告许香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6月1日起就在万美皮革(江西)有限公司,随其子郭年伟居住在赣县红金大道49号14栋142;(4)被告何拥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83元;本案中,原告许香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303.87元;2、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4、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413元(117元/天×89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前从事制造业,2014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9.3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按每月2717.8元计算,该主张属民事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3590元(90.6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000元(26500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9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许香兰的合理损失共计1020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证明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务工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拥军驾驶赣B×××××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何拥军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同意扣除10%即12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89834元,直接赔付给被告何拥军10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许香兰89834元、直接赔付给被告何拥军10965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香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何拥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爱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