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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丽霄与窦锁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霄,窦锁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545号原告张丽霄。被告窦锁周。原告张丽霄与被告窦锁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情况:1998年9月19日,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并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窦培韬,2002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窦晓茹。二、是否曾经起诉离婚:没有起诉过离婚。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原、被告虽然经他人介绍,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在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亦明确表示对其以前的行为感到内疚,并当庭向原告道歉,且子女已长大,不想让孩子为此影响学习和成长,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谦让、宽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案不存在准许离婚的情形。四、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农村住房一座。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2、两个孩子随谁生活自择。3、个人财产折价1万元,由被告退还。六、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向原告道歉。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霄要求与被告窦锁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窦锁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润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