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晓霞与朱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霞,朱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336号原告朱晓霞,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朱小建,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经商。原告朱晓霞与被告朱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霞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以门店经营周转为名义,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于2013年11月8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2015年3月8日前尚能陆续支付利息,随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结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2013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休庭后,被告朱小建到庭陈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当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只收到现金9.7万元,而且自借款之日起其按约定每个月支付3000元,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楚。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以门店经营需投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时还约定2013年11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由李刚签字担保。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自借款之后,被告每月按月息3分的标准已支付了2015年3月之前的借款利息6.3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建向原告朱晓霞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按9.7万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本院只予支持9.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未超过上述上限相关规定,同时,因被告已支付利息6.3万元,按上述标准利息可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能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因朱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朱晓霞借款本金9.7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晓霞负担50元,被告朱小建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助理审判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