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炯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路,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叶某。同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新华宾馆附近一桥上,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及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贩卖毒品事实中,蒋某打其电话,其带毒品过去,后其和蒋某、叶某只是一起吸食了毒品,但没有收过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某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路蒋某的家里,将重约1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叶某。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新华宾馆附近一桥上,将重约1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叶某在其位于古塘街道石桥头北路的家里,因其两人想吸毒,后其用手机打电话给“小白”,让他送一“只”冰毒到其家里。大约过了半小时,“小白”来到其家二楼的房间里,并拿出一“只”冰毒(重约1克)给其,冰毒是装在透明塑料袋里的,叶某向“小白”付了300元,“小白”就回去了。2015年10月1日晚上的六七点钟,叶某可能因为没有“小白”的联系方式,就让其打电话买冰毒,其打电话给“小白”说是叶某要买的,“小白”说好的。刚开始,“小白”叫叶某到马家路前面的一座桥等着,后来,他又说是到马家路后面的一座桥上等着,其就打电话转告了叶某。因为叶某经常找“小白”拿冰毒的,他也知道说的是哪一座桥。后来,叶某过去跟“小白”交易,具体买了多少其不知道,但平时叶某向小白都是买一“只”的,每“只”价格是300元。其的电话号码为139××××***9,叶某的电话号码为152××××***1,“小白”电话号码为159××××***3。2.证人叶某的证言,与证人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证实,其第一次向“小白”买毒品是在2011年前的一个冬天,后来,其也向他买过好多次。2015年10月1日晚上六七点,其打电话给蒋某,让他给“小白”打电话买冰毒。过了一会,蒋某回电说,让其去一座桥上等着。其就骑着电瓶车到宗汉街道新华宾馆西面往南的一座桥上等着。过了一会,其看到“小白”到了后面的一座桥上,其就骑电瓶车过去,“小白”问其要多少,其说买一“只”,“小白”就给了其一“只”冰毒(重约1克),其付了300元钱,就回家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小白”的男子,2015年9月中旬,其曾向他购买过毒品,“小白”的电话号码是经常在换的。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吸食的毒品是向贵州人“小白”购买的,2015年9月中旬,其曾向他购买过毒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证人蒋某、叶某、徐某、邵某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被告人陈某系各自所提到的“小白”;(2)经证人蒋某、叶某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相互指认出对方的情况。6.通话清单,证明:电话号码为159××××***3的移动电话机于2015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4日的的通话情况。其中,电话号码为139××××***9的移动电话机与电话号码为159××××***3的移动电话机在上述期间相互通话共有100多次。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8日,蒋某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一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贩毒事实。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该起贩毒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蒋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贩毒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庭审中其虽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对该起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