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花梅诉王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梅,王振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699号原告王花梅,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来,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王花梅与被告王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梅、被告王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梅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北农饲料,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10327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327元及利息(以1032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百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振来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饲料是从原告处买的,确实尚欠饲料款10327元。欠款单上的字是我签的,但签字的时间不是欠款单上的2014年12月23日。2015年9月份我还过原告一笔钱,欠条是我那次还钱时签的。因经济紧张,同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来从原告王花梅处购买饲料,欠有饲料款未付。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饲料款10327元。欠款单右上方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双方一致认可该时间为原欠款时间,该欠条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花梅与被告王振来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单,被告对欠款数额亦认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032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花梅饲料款一万零三百二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王振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