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志彬与钟展强、广西西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彬,钟展强,广西西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苏志彬,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展强,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广西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区广源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梁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雄,该公司运输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负责人冯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志彬诉被告钟展、广西西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被告钟展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彬诉称,2015年8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钟展强驾驶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梧州市宝塘对开路段超越蔡火新驾驶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苏志彬),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蔡火新、苏志彬受伤,道路护栏、高旺村饮用水工程水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经济损失合计36103.5元(起诉时主张8518.5元,诉讼过程变更。被告钟展强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车已向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太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车辆等损失共计36103.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展强、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苏志彬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LXM081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3、桂D×××××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共2份,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4、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2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门诊收款收据1份,证明苏志彬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个人租车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苏志彬与何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及苏志彬支付租车费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2份,车辆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行驶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7、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225张,证明原告被损害车辆送到停车场保管的事实;8、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职业为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事实。被告钟展强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本被告是物流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展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钟展强的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曾与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钟展强确实是物流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本公司桂D×××××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流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属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本被告为桂D×××××重型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是事实。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的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赔偿,不合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118.5元没有异议;营养费300元没有证据,不能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本被告可赔偿50元;护理费1300元,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时间10天没有异议,但130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可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部分属原告故意拖延扩大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赔偿;车辆损失已达到全损,应参证评估意见书全损额赔偿,不能按修复额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单位在本案具备主体资格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的责任如何分担任;二、三被告是否应赔偿给原告36103.50元?三、三被告是否互负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展强、物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其责任应由太保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的赔偿项目没有证据证明,有的项目数额过高,不赔偿。原告对被告钟展强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钟展强驾驶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梧州市万秀区宝塘对开路段行驶,因超越车辆过程为避让对向过往车辆时操作不当与蔡火新驾驶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诉苏志彬)发生碰撞,造成蔡火新、苏志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LXM0814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展强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一、钟展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蔡火新、苏志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苏志彬受伤后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载明:1、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双下肢少许皮肤擦伤。医嘱:休息10天。各方当事人因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损失有:1、医疗费118.5元,提供门诊收费收据1份;2、营养费300元,认为其受伤要加强营养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关医嘱;3、交通费300元,认为其到医院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支付交通费;4、护理费1300元,认为其休息10天在家治疗,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计算(3904元/月÷30天×10天=1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治疗需要陪护的证据;5、误工费1300元(3904元/月÷30天×10天=1300元),认为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计算,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6、车上货物(猪血)货值500元及包装桶(14个)价值700元共计损失1200元,认为其车辆属于运送猪血到市场买卖的,发生事故时车上有猪血及包装桶,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7、车辆修复费24335元,提供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8、停车费2250元,提供梧州市万秀区东出口停车场填发的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25张,款额2250元。以上8项损失合计31103.50元(起诉时主张租车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该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则由被告钟展强与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钟展强认为,其在执行物流公司职务过程发生事故,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物流公司认为,钟展强确实是执行公司职务过程发生事故,但其公司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118.5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支付50元;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不能认可;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车上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车辆修复费24335元没有依据,不认可,应按全损方案处理;停车费2250元,应剔除扩大损失部分,因为原告怠于对受损车辆的处理造成停车时间过长,同意该项损失在1个至2个月内,即停车费为600元左右,超出部分属于原告故意拖延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太保公司对其上述辩论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查明,钟展强驾驶的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苏志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再查明,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车辆损失发生较大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后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FY-WX-GG-2015-036《公估报告书》,公估鉴定结果:按修复方案测算,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24335.00元),其中,配件费18535.00元,修理费6200元,已扣残值400.00元。按推定全损方案测算,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壹仟零贰拾元整(¥21020.00元)。原告苏志彬自愿选择小型客车修复费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24335.00元),支付司法评估鉴定费5000元。再查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本院认为,被告钟展强驾驶的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苏志彬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钟展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钟展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精神,原告苏志彬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但请求赔偿项目应依法计赔,不合法、不合理及证据不足的诉请则不予计赔。原告认为,钟展强属于执行职务过程发生事故,要求事故责任人钟展强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物流公司的车辆已由被告太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保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承担钟展强、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展强、物流公司依法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118.5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精神,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营养辅助治疗,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从其居住地到医院治疗需要乘车,被告亦同意支付5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次受伤为门诊治疗,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长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原告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该证件各方当事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原告误工费13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车上货物损失1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太保公司同意支付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200元;7、车辆修复费24335元,提供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停车费2250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票据225份,属合理损失,本院予支持。因此,原告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总损失合计118.5元+50元+1300元+200元+24335元+2250元=28253.50元。其中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的损失部分: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1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赠赔偿2000元(其中车上货物损失200元、车辆修复费1800元)。交强险三项赔偿额为3468.5元。太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2535元及停车费2250元,共计24785元。原告主张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精神,其该主张明显与本规定有冲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原告原告的车辆已没有修复的价值,应按全损方全损方案理赔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停车费应以1个至2个月为限,超过则属于原告故意拖延处置车辆导致扩大损失,责应由原告自负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太保公司并没有积极对车辆核损,双方在口头协商不成后,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消极方法,致使原告没有及时得到理赔而提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款项,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钟展强、物流公司在本案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志彬的经济损失3468.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及停车费共计24785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额共计28253.5元;二、驳回原告苏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为402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苏志彬负担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共计52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善坚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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