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74号原告:袁某甲,男。被告:井某,女。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乙。我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男孩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5)东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婚生男孩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的25%计算为宜,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三、被告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孟晨的抚养费共计17257元(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10620元的25%计算,要求支付6.5年,共计17257元);四、被告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某乙的抚养费共计34515元(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10620元的25%计算,要求支付13年,共计3451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