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成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客运,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久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久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槐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与杨孟胜在经营客车运输线路过程中产生矛盾。2013年7月30日10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济南市交运集团院内,王某甲纠集并指使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等人对与其发生争吵的杨孟胜进行殴打,致使杨孟胜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孟胜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杨孟胜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诉讼中,王某甲、于某某、崔某某分别赔偿了杨孟胜经济损失30000元、20000元、10000元,杨孟胜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孟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0日10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济南市交运集团院内,其与王某甲因客车营运问题有矛盾并发生争吵,王某甲纠集并指使于某某、崔某某等人对其殴打,致使其头、面部多处受伤。2.证人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与杨孟胜因为客车营运的问题产生了矛盾,2013年7月的一天,在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济南市交运集团院内,王某甲和杨孟胜发生争吵,后看到杨孟胜被人追着拳打脚踢,杨孟胜的脸上出血了,打人的其中一个男子叫“大龙”,东北口音,另一个济南口音。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与杨孟胜因为客车营运的问题产生了矛盾,2013年7月30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济南市交运集团院内,王某甲和杨孟胜发生争吵,后看到杨孟胜被人追着拳打脚踢,打人的其中一个男子叫“大龙”。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杨孟胜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杨孟胜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明:王某甲、于某某、崔某某分别赔偿了杨孟胜经济损失30000元、20000元、10000元,杨孟胜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6.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崔某某对其打伤杨孟胜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在本市槐荫区、天桥区等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逞强耍横,以种种借口,多次对经营济南至阳谷、台前等地的长途客运业主赵金珠、李凤安、吴春金、马永磊等人威胁、恐吓,分别向赵金珠、李凤安、吴春金、马永磊强拿硬要1000元、2000元、200元、3000元,共计6200元。诉讼中,王某甲、王某乙退还6200元,已交到本院。2013年8月,在本市槐荫区等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处理殴打杨孟胜之事为由,分别向长途客运业主宋某丙、王某某、马文菊、王左荣、闫涛等人强拿硬要5000元,共计25000元。诉讼中,王某甲、王某乙退还了宋某丙、王某某、马文菊、王左荣、闫涛各5000元,宋某丙、王某某、马文菊、王左荣、闫涛对王某甲、王某乙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丙、王某某、马文菊、王左荣、闫涛的陈述分别证明:2013年7月杨孟胜被打之后,同年8月,王某甲、王某乙以处理打杨孟胜的事情为由,向其强行索要5000元。2.被害人吴春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6月的一天上午,王某乙以王某甲的客车被其车压车为由,强拿硬要其200元。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5、6月的一天上午,其给客车主吴春金当驾驶员时,王某乙以王某甲的客车被吴春金的客车压车为由,强行向吴春金索要了200元。4.被害人赵金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甲的客车被赵金珠的车压车为由,强行向赵金珠索要1000元。5.被害人马永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7月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以马永磊的客车在途中拉乘客为由,强行向马永磊索要3000元。6.被害人李凤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以李凤安的客车在途中拉乘客为由,强行向李凤安索要2000元。7.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明:诉讼中,王某甲、王某乙退还赵金珠、李凤安、吴春金、马永磊6200元,已交到本院。王某甲、王某乙退还了宋某丙、王某某、马文菊、王左荣、闫涛各5000元,宋某丙、王某某、马文菊、王左荣、闫涛对王某甲、王某乙予以谅解。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其强拿硬要宋某丙等人的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当庭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日。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等人对与王某甲有矛盾的杨孟胜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王某甲、王某乙能当庭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二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