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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谭建华与刘以观、易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华,刘以观,易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727号原告谭建华,干部。被告刘以观,干部。被告易志娟,城镇居民。原告谭建华与被告刘以观、易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记录。原告谭建华、被告刘以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以观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谭建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以观仅偿还了利息4.8万元,对于所借的20万元,被告刘以观于2014年3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又约定月息2分,借款本息在一年内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以观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对剩余的1.8万元利息承诺在2015年9月份还清。约定的期限又到期后,被告仍未兑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以观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建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拟��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以观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三、涟源市民政局历史信息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以观对原告谭建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以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因被告刘以观、易志娟已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故该借款只应由被告刘以观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刘以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志娟没有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建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以观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刘以观、易志娟于199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以观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谭建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以观向原告谭建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谭建华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刘以观2014年3月22日。”后经原告谭建华催讨,被告刘以观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同时,被告刘以观在借条上注明了“2014.3月22日-2015.3月22利息18000元在9月还清”。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又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以观仍未兑现,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双方争执焦点:被告易志娟对诉争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以观向原告谭建华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以观催讨,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刘以观依法应当立即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以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以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2015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以观尚欠原告谭建华借款利息1.8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段利息则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以观提出的两被告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应由被告刘以观个人负责偿还的辩论观点,因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被告易志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以观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谭建华要求被告刘以观、易志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刘以观提出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以观、易志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建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本息合计21.8万元,并就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刘以观、易志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