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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2月7日19时许,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民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四港镇天汾镇居民委员会四组周水林宅西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该路口的周某某(5岁)发生碰撞,致周某某跌地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东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在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损害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冯某甲、高某、江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属性认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优先通行,且对前方路口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东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