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嫒玉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嫒玉,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192号原告:张嫒玉。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当。原告张嫒玉诉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1.8%计算,到期付息。同日,以转帐方式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股金凭证一份,约定借期为十八个月,年红利率24%,到期还本付利。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嫒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