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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7时许,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民警徐某丙带领协警刘某乙等人到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徐某乙到案时,遭到被告人徐某甲的无故阻拦,协警刘某乙用手机进行现场录像,被告人徐某甲将其手机打落在地,并在刘某乙捡手机时将其推倒在地进行殴打,民警徐某丙上前阻止时,被告人徐某甲将徐某丙胳膊咬伤,后被告人徐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某丙、刘某乙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徐某丙、刘某乙赔礼道歉,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共计六千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乙、王某甲、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徐某甲的处罚应适用修正前刑法。据此,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