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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卫晋波与张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晋波,张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754号原告卫晋波。被告张占军。上列原告卫晋波与被告张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卫晋波诉请被告张占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晋波和被告张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张占军驾驶爱玛电动车沿析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美韵酒店东侧绿色通道路口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南左转弯时,遇有原告卫晋波驾驶晋E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卫晋波和被告张占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占军的损失已经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原告卫晋波的损失有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466元,共计4966元,由原告卫晋波与被告张占军按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原告卫晋波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晋波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卫晋波负担17.5元,被告张占军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霞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