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与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号铺。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湖岛村北(西海岸工业园内)。现住所地不详。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机电产品买卖业务,经核对账目,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1231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13元,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以1231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只主张1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原告每次供货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开单或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3元。之后,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31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开单、收货确认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3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能作为对账明细,不能作为催款的证据,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1400元有误,应当从其向被告主张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2313元。二、被告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4元(以123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博万华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青岛奥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