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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清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清,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清与被害人胡某及陈某洋、黄某波、杨某、徐某琴、姚某亿等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重庆鸡公煲吃宵夜喝酒,期间徐某琴与姚某亿先离开,被害人胡某与陈某洋等人到孟溪镇天天乐网吧上网。宵夜后,被告人张某清想与徐某琴、姚某亿发生性关系,便赶到天天乐网吧追问陈某洋:徐某琴、姚某亿是谁带走的。陈某洋见张某清已醉,无奈之下谎称是胡某和黄某波带走的。被告人张某清认为胡某等人故意将二人带走,不给自己面子,便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胡某的胸部、腿部杀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清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胡某医疗费3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清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大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洋、黄某波、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清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清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通达人民陪审员  龙 刚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