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国海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海,李学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4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海,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素梅,1965年4月20日出生,系李国海之妻。委托代理人:田桂芳,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才,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杨跃,1982年7月25日出生,系李学才之儿媳。再审申请人李国海因与被申请人李学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李国海所建小房用地不属于李学才宅基地范围内。李学才未能证明其建设楼房及转角东厢房用地系合法拥有的宅基地范围。李学才不是本村农民,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待遇。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李国海所建小房对李学才东厢房的日常采光、排水造成妨碍,该认定无证据支持。李学才所建楼房一直无人居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影响日常生活,造成采光、通风、通行、排水妨碍一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李学才提交答辩意见称:24号院系李学才的宅基地,我们有林权证证明。小房位于李学才的宅基地范围内,法院应当将房屋及各种杂物彻底清除。李学才所建楼房没有超出宅基地范围。本院认为:已查明,李国海所建小房对李学才的东厢房的日常采光、排水造成妨碍,且李学才建房在先,一、二审法院判决李国海涉诉小房并清除拆除物,并无不当。综上,李国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