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丁淑娥等与乐山市沙湾区兴明矿产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娥,阳晓芳,张某某,乐山市沙湾区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张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丁淑娥,女,生于1944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阳晓芳,女,生于1982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阳晓芳(系原告张某某之母),生于1982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玲,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兴明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投资人:鲁进。被告:鲁进,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学军,女,生于1964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丁淑娥、阳晓芳、张某某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兴明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张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晓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玲、朱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娥、阳晓芳、张某某诉称:原告丁淑娥系张荣利的母亲,原告阳晓芳系张荣利的配偶,原告张某某系张荣利的儿子。2015年1月25日,张荣利在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务工时因工死亡。2015年2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及该经营部投资人被告鲁进签订书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三原告共获得赔偿款65万元,协议当天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40万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5万元至款清为止。如逾期付款,三原告有权对所有余款进行追偿,且被告额外支付原告8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仅收到20万元赔偿款,余款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共计53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被告张学军辩称:被告张学军与被告鲁进原系夫妻关系,平时生活靠兴明矿产品经营部的利润维持,因对张荣利死亡原因有异议,因此在赔偿协议上被告张学军未签字,另外被告张学军与被告鲁进已经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鲁进承担,因此被告张学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系被告鲁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张荣利在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工作,2015年1月25日,张荣利受被告鲁进指派在工作中死亡。后阳晓芳与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达成因工死亡赔偿协议,约定认可张荣利死亡属因工死亡,被告鲁进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次损失赔偿费用共计65万元,该费用于2015年2月5日已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40万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即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赔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鲁进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将赔偿款转入原告阳晓芳账户上视为支付。如被告鲁进逾期付款,则每超过一月,额外承担支付8万元违约金,且赔偿权利人有权对所有余款进行追诉,如三原告丁淑娥、阳晓芳、张某某违约,被告鲁进有权不支付剩余赔偿款……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分别在协议尾部的赔偿义务人处盖章、签字。被告鲁进按协议于2015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后,再未履行剩余赔偿款的支付义务。2015年7月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款的支付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赔偿款45万及违约金8万,共计53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鲁进与被告张学军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20日在峨眉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丁淑娥与张登亮(已死亡)生育张荣利,张荣利与原告阳晓芳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张荣利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峨眉山市罗目镇高枧村村民委员会与峨眉山市公安局罗目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张学军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荣利死亡后原告阳晓芳与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签订了因工死亡赔偿协议,虽然原告丁淑娥、张某某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或捺印,但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丁淑娥、张某某现与原告阳晓芳共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因工死亡赔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原告丁淑娥、张某某对因工死亡赔偿协议的追认。从赔偿协议内容来看,在协议内容中约定的赔偿义务人及付款义务人均为被告鲁进,但该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张荣利在工作中死亡,双方均认同其为因工死亡并就赔款金额达成一致而形成,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作为独立法人亦在赔偿义务人处盖章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及被告鲁进。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阳晓芳与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达成的《张荣利因工死亡赔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兴明矿产品经营部、鲁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赔偿款45万元的支付义务。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被告张学军亦当庭请求减少违约金标准,因此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学军与被告鲁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告张学军在庭审中亦自认生活来源于兴明矿产品经营部的利润,因此被告鲁进所负的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军应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张学军的已与被告鲁进离婚,且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鲁进负担,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兴明矿产品经营部、被告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阳晓芳、丁淑娥、张某某赔偿款4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分别起算,均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晓芳、丁淑娥、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缓交),由原告阳晓芳、丁淑娥、张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鲁进、乐山市沙湾区兴明矿产品经营部、张学军共同负担8050元;公告费用1500元由原告阳晓芳、丁淑娥、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鲁进、乐山市沙湾区兴明矿产品经营部、张学军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郑 欣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玮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