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赵秀芝、楚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赵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4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6号。负责人万难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罡,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秀芝,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楚立军暨被告赵秀芝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赵秀芝、楚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罡、XX,被告楚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楚立军、赵秀芝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9个月。还款期限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款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8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楚立军、赵秀芝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私有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约定的第21次还款日2015年8月22日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截止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465.69元、利息4327.0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楚立军、赵秀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2792.77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楚立军、赵秀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00元;被告楚立军、赵秀芝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借款结清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秀芝、楚立军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贷款时原告应该给我一份书面合同,到现在我也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我不清楚。原告应该给我一份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作为乙方与被告赵秀芝、楚立军(夫妻)作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壹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59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十一条第(一)项贷款利率,载明: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第十一条第(二)项罚息利率,载明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十二条载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载明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秀芝、楚立军作为甲方与原告邮储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楚立军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赵秀芝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秀芝、楚立军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办理了公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将贷款支付被告楚立军,被告楚立军在原告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赵秀芝、楚立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465.69元,利息4327.08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原告多次向���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公证书、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秀芝、楚立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邮储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18465.69元及利息4327.08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赵秀芝、楚立军以其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赵秀芝、楚立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赵秀芝、楚立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解除;三、被告赵秀芝、楚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借款本金218465.69元,利息4327.08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并承担2015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赵秀芝、楚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违约金15500元;五、如被告赵秀芝、楚立军逾期还款,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本院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赵秀芝、楚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世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