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占平、郝秀英、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占平,郝秀英,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852号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苏孝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83年1月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丁占平,男,1969年3月出生,回族。被告:郝秀英,女,1973年4月出生,回族。被告:丁志辉,男,1978年5月出生,回族。被告:丁自国,男,1962年2月出生,回族。被告:丁占林,男,1954年5月出生,回族。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占平、郝秀英、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平、郝秀英、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丁占平、郝秀英、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与我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占平、郝秀英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26.4%(月利率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未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丁占平、郝秀英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仅清息至2015年9月28日,且基本丧失还款能力,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丁占平、郝秀英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825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8日)其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被告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丁占平、郝秀英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被告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3、清息凭证2份,以证实被告清偿利息5950元。五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占平、郝秀英、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占平、郝秀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26.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12.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等。被告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丁占平、郝秀英提供借款5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5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给被告丁占平、郝秀英提供借款,被告丁占平、郝秀英连续六个月未清偿利息,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立,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占平、郝秀英、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JD091);二、被告丁占平、郝秀英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志辉、丁自国、丁占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占平、郝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海静(2016)宁03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