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李升昌与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郭秀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昌,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郭秀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80号原告李升昌,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人,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茜丹,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志宏,该绿化中心主任。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杰,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秀昌,男,汉族,1967年7月3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人,务农,现住。委托代理人杨英武,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和顺县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李升昌诉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郭秀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昌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宋丹茜,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郭秀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昌诉称,2015年5月11日9时许原告从家中骑电动车由泰和湿地公园6米宽的沥青路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公园石桥旁被公路上横栏的二根高度约1.3米的细铁丝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入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右侧颞顶部硬膜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颞叶脑挫伤。2015年6月7日原告出院并回家休养,住院2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9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Ⅶ级(柒级)伤残,术后护理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24035元。本次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其中,医疗费48122.18元;后续医疗费用为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3131.4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36090.62元。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作为湿地公园的管理人,未能尽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其管理的公园道路上横栏的铁丝造成原告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费用合计336090.62元。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辩称,原告是从家中到湿地公园,此路段已经由绿化中心实行了封闭管理,禁止车辆通行,并已有警示牌,且拉了铁丝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其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已经报案,并已经查明拉铁丝网的第三人,建议原告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主办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我们绿化中心已经尽到责任,不予赔偿。被告郭秀昌辩称,这起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许,原告从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骑电动车由泰和湿地公园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公园石桥旁被公路上横栏的细铁丝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泰和实地公园的实际管理人是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原告李升昌于2015年5月11日到和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主要诊断);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页脑挫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其他诊断)。入院病历显示——主诉:外伤致神志不清2小时。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2小时骑电动车时不慎摔倒,当即进而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发生肢体抽搐,自行回家休息,约30分后头痛、头晕加重,伴呕吐4次,随即神志模糊加重,被他人发现急送入我院,行头颅CT……患者否认高血压、××、××等疾病史,××、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手术、外伤史,否认输血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否认近期外出旅居史,否认疫水、疫区及毒物粉尘、放射性物质接触史,吸烟,无酒、药物嗜好。××等特殊病史记载。当日13:35——17:00行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手术。同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李升昌于2015年9月28日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护理期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的评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李升昌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其护理期限为180日;被鉴定人李升昌已构成Ⅶ级(柒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升昌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4035元。上述鉴定费用共计3500元。原告李升昌为银河化工厂退休职工,持有国家能源局山西监管办公室发放的高压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李升昌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和顺县新马杂粮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车间电工组长。李升昌2014年1月-4月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5月-12月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李升昌育有一子二女,长女李艳,系本县白珍村人,系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分析化验工作,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3403.59元,2月份工资为2138.32元,4月份工资为2728.48元。次女李霏,系本县南窑村人。其配偶是同村村民XX勇。XX勇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购买的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和顺县凯旋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和顺县县城在2014年至2030年进行总体规划,规划区域包含义兴镇和李阳镇部分(包括三奇村、泊里村、温源村、后峪村),面积约410平方公里。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庄村委)与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绿化中心租赁蔡家庄村委位于该村庄南河滩(212.8亩)用于泰和湿地公园工程建设。租赁期限为三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每亩为八百元/年。从协议签订之日算起,一个月内绿化中心一次性将三年租金付清。三年租金为510720元(212.8亩×800元/年×3年)。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是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下属事业法人单位。和顺县县政府于2012年对蔡家庄村南河滩212.8亩土地和蔡家庄北湾97.7亩土地采用租赁的形式,用于泰和湿地公园工程和207国道过境段综合整治(1-1)段工程建设。被告郭秀昌系和顺县义兴镇蔡家村村民。其在该村上河滩三角(1.1亩)承包有耕地,使用期限为32年。2012年在和顺县义兴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郭秀昌、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土地租金支付协议书。将位于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南河滩面积为1.1亩的耕地租赁给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首期租金每亩为八百元/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起,一周内丙方将三年租金一次性付给义兴镇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并在案佐证。(一)原告李升昌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和顺住房建设管理局湿地公园的招标方案、和顺县人民政府网的公示、和顺县县城整体规划、施工监理的公告;2、事故发生的5张照片;3、土地租赁协议;4、和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清单、九支门诊票据;5、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李升昌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顺县蔡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李升昌的特种作业的操作证(电工资格证);8、和顺县新马杂粮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升昌2014年的工资表;9、李升昌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证、和顺县社会管理中心通过建行发放退休金的发放记录;10、义兴镇蔡家庄村村委会、义兴镇南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李艳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李艳的误工证明、李艳的工资表、李升昌的女婿XX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和顺县凯旋贸易的证明、曹慧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11、李升昌交通费票据及李瑞斌的证明;12、鉴定费票据三支。(二)被告郭秀昌提供的土地租金支付协议书。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郭秀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李升昌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称,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承担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入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后因家庭条件困难回家休养。2015年10月19日,经山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4035元。这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受损48122.18元;后续医疗费用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李升昌的误工费160天×100天/元=16000元;护理费23131.44元:27天(双人护理)×200元/天,125.3元/天×27天=8787.3元,农林牧业93.78元×153元/天=14348.34元;交通费2000元,包括原告外出诊疗、伤残鉴定、取鉴定结论的交通费用;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4049元×20年×0.4=1925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0.4=2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6090.62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升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和顺住房建设管理局湿地公园的招标方案。2、施工监理的公告,证明泰和湿地公园的主管单位是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3、事故发生的5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泰和湿地公园沥青路,当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4、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没有任何标志牌,是在李升昌出事后安装的。5、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该地租赁是蔡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签订的。6、和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7天,诊断意见详见病历。7、和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功能锻炼。8、和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除证明伤情以外和住院的必要性。9、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医疗费为47353.68元。10、和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清单,印证住院所花费的费用。11、九支门诊票据,证明李升昌受伤以后在和顺县人民医院和阳泉市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的768.5元,共花费48211.18元。12、山西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13、山西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180天。14、山西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4035元。15、李升昌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李升昌是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人,住本村。16、和顺县人民政府网上的和顺县县城整体规划,证明和顺县县城的规划范围包含义兴镇,李阳镇,东至邢村。17、和顺县人民政府网上的公示,证明包括蔡家庄等12村均为城中村。18、和顺县蔡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升昌是和顺县蔡家庄村民,是化肥厂退休的工人,从事电工职业直到事故发生时。19、李升昌的电工资格证,换证的时间2014年12月12日,特种作业的操作证。20、和顺县新马杂粮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在2014年的工资表,证明李升昌退休以后在和顺县新马杂粮担任电工组组长每天工资不低于100元。21、原告李升昌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证、和顺县社会管理中心通过建行发放退休金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李升昌是原化肥厂的工人,退休以后本人具有电工资格,退休后收入每天不低于100元,他所居住的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22、护理费用:(1)义兴镇蔡家庄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女儿。(2)南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李菲和南窑村的XX勇是夫妻关系,李菲、李艳和原告是父女关系。XX勇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3)李艳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李艳的误工证明,证明李艳2015年因请假,单位未发放工资,李艳是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4)李艳的工资表,证明李艳日工资125.3元,因其父亲受伤请假陪侍护理影响收入27天共计3383.1元。(5)原告李升昌的女婿XX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和顺县凯旋贸易的证明,证明XX勇所有的车辆以挂靠形式挂靠在该公司。(6)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曹慧军的证明,证明李升昌受伤后,XX勇雇佣曹慧军开车每天200元,共雇佣30天。(7)曹慧军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李升昌住院期间陪护的费用。23、李升昌交通费李瑞斌的一份资料,总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其中去阳泉500元,去榆次600元两次。24、李升昌的鉴定费票据三支。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针对原告李升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招标方案是2014年12月2日官网公开的,招标单位是住房城建局,实际管理人是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照片不持异议。3、对证明有异议,村委会经常盖空白章,不具有法律效力。4、对租赁协议无异议。5、对出院证、××例、住院清单、门诊票据、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6、总体规划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蔡家庄村委会的证明持异议,村委出具证明存在很大的随意性。8、对李升昌的电工证有异议,对新马杂粮的相关证明不持异议。9、对养老金、取款单、证明李艳身份信息、XX勇的身份信息、户口本不持异议。10、对李艳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应该与所有员工一起的工资三个月的表。对李艳是该公司职工、XX勇的挂靠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均不持异议。11、曹慧军的证明支付工资持异议。12、对曹慧军所持驾驶证等不持异议,李瑞兵的相关不持异议。13、李升昌蔡家庄村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对待,应有蔡家庄村和顺县义兴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14、护理费应由临床所在医院的主治大夫出具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15、原告提供李升昌作为特种行业,除了退休工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应只按退休工资算。被告郭秀昌对原告李升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照片有异议,和起诉状不一致,拉铁丝的高度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1.3米。2、蔡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不能证明标志牌是在李升昌出事后挂上的,没有任何证明力。3、对住院的一套证据,我方没有过错与我方无关。4、对三份司法鉴定同绿化中心意见一致。5、对告李升昌的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租赁协议、证明、发放证、原告2014年的工资表、原告电工资格证、和顺新马杂粮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李艳、李霏的父女关系证明与绿化中心的意见一致。6、其余的证据与绿化中心一致。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禁止车辆出入的警示牌照片三张;2、游园通知照片一张;3、公园铁丝网照片2张。上述证据均证明湿地公园不允许车辆进入,原告骑电动车入内,违反了公园的规定。原告李升昌针对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照片中的隔离网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沥青路上,和隔离网没有直接关系,其余4张照片有异议,从事实上来讲,告示牌这是在李升昌出事以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公园管理处才安装上去,原告在举证的的时候已经出具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且该证明有村委会书记、主任承办人的签字。被告郭秀昌对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郭秀昌向法庭提供的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在郭秀昌名下。2、协议一份,和顺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支付租金,并且也超出租期3年,郭秀昌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拉上铁丝网,准备重新开垦,所以郭秀昌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李升昌经质证,对被告郭秀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被告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几个事实:1、丙方是和顺县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管理局。2、丙方所租用的土地是用于建设公共实施,也就是泰和湿地公园。3、我方起诉的物件损害赔偿系侵权责任法范畴,租金问题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问题,与此案无关。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对被告郭秀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升昌提供的义兴镇蔡家庄村委会禁行标志证明、曹慧军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提供禁止车辆出入的警示牌照片三张、游园通知照片一张、公园铁丝网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9时许,原告李升昌从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骑电动车由泰和湿地公园的沥青路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公园石桥旁被公路上由被告郭秀昌横栏的二根铁丝绊倒,造成原告李升昌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发生。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系泰和湿地公园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泰和湿地公园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应当为游客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郭秀昌在公园内拉铁丝,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应对原告李升昌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郭秀昌在公共场所拉铁丝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李升昌的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升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骑行电动车存在有安全隐患,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48122.18元、后续医疗费用为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3131.4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6090.62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升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01654.37;二、被告郭秀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升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67218.12元。三、驳回原告李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171元,原告李升昌承担634.2元,被告和顺县绿化管理中心承担1902.6元,被告郭秀昌承担6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