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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煜、张西岳与爱美疫苗(大连)有限公司、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西岳,张煜,艾美疫苗(大连)有限公司,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西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煜。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博洋,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艾美疫苗(大连)有限公司(原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76A楼2303、2304、2305、2306室。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一审被告: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路南段387号。法定代表人:常世鑫。再审申请人张煜、张西岳因与被申请人爱美疫苗(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疫苗公司)、一审被告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煜、张西岳申请再审称:石榴园药业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彭雪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9月1日向艾美疫苗公司转账30000元和59060元,用以清偿石榴园药业公司欠付艾美疫苗公司的货款。本案一审过程中,艾美疫苗公司隐瞒该转账事实,从而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对已还款金额未予扣除。故张煜、张西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艾美疫苗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煜、张西岳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更名为艾美疫苗(大连)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煜、张西岳主张彭雪已代替石榴园药业公司向艾美疫苗公司转账89060元,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清偿石榴园药业公司的货款,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煜、张西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煜、张西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