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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施勇兵与颜务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勇兵,颜务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09号原告施勇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务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代码证号:78086281-5。负责人:伍晖,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小兵,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施勇兵诉被告颜务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颜务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朝辉,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黄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勇兵诉称:2015年8月10日12时11分,被告颜务阳驾驶号牌为湘F×××××小型客车,沿启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行驶到平江县启明路中医院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施勇兵相撞,造成原告施勇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颜务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勇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颜务阳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032.4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务阳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施勇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查询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车辆信息,用以证实被告颜务阳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行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5、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段医疗费2000元、全休时间365天、护理2个月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7、驷马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原告身体××,以自己劳动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8、申请证人施某、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耕种自己的田土,以此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颜务阳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要求依法核减;3、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816.15元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核减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要求返还。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颜务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颜务阳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颜务阳向原告垫付40816.15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有权进行审核,医疗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被答辩人对其诉请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施勇兵提交的证据,被告颜务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书中医疗建议营养期间及全休时间过长;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施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丁某陈述与原告有人情往来,故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本身疾病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驷马桥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施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年满68周岁,且有高血压,有××,不能负重,一个年轻人要种3亩田都困难,何况一个体弱多病的老年人;证人丁某是农民,与原告又不在一个村,在农耕时自己不在家种田,却跑到原告所在的村去玩,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颜务阳提交的证据,原告施勇兵、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颜务阳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证明力。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有部分医疗费系治疗原告自身高血压等原发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应采纳;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既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证据7、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均证实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以其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12时11分,被告颜务阳驾驶湘F×××××牌号小车沿启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平江县城关镇启明路中医院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施勇兵相撞,造成施勇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颜务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未确保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勇兵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7天,该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又转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共用去医疗费54550.66元,救护车费750元。其伤情于2015年11月30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65日,受伤后壹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20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被告颜务阳系湘F×××××号牌车辆所有权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颜务阳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原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医疗费用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施勇兵现年67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2521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40520元/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医疗费545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4天=50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150天=16650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111天(定残前一日)=7667.2元、××赔偿金10993元/年×13年×20%=285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750元)、鉴定费145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48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费用62590.66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450元。被告颜务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人民币43816.15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颜务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勇兵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颜务阳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由鉴定机构确认,但该费用不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并无固定收入,虽然原告已满60周岁,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以其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25212元/年标准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伙食费60元/天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84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支持,应予认定,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支持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除救护车费外,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外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包括救护车费750元在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颜务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4899元,未超过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2590.66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勇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899元+10000元=7489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2590.66元-10000元=52590.66元+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54040.66元。由于被告颜务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颜务阳赔偿原告54040.66元。因为,被告颜务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颜务阳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颜务阳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依商业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为(54550.66元-10000元)×15%=6682.6元。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040.66元-6682.6元=47358.06元。被告颜务阳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682.6元。被告颜务阳向原告垫付的43816.15元,减去其应赔偿原告的6682.6元后,应由原告施勇兵返还被告颜务阳垫付款37133.5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勇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4899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勇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358.06元;三、由被告颜务阳赔偿原告施勇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82.6元。被告颜务阳向原告垫付的43816.15元,减去其应赔偿原告的6682.6元后,还应由原告施勇兵返还被告颜务阳垫付款人民币37133.55元;四、驳回原告施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颜务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