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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田振江与王建平、黄卫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振江,王建平,黄卫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2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江,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托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华,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希红(黄卫华的妻子),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塔城市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塔城市。上诉人田振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黄卫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振江、被上诉人王建平、被上诉人黄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被告黄卫华承包了巴楚县至莎车县第一标段高速公路的沙石料工程,被告田振江分包了沙石料其中的分筛。被告田振江让原告王建平一起去干活,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当时打井队的人手不够,工地上的人过去帮忙,原告也在其中,下管子的时候钢丝绳滑落打上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莎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原告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2013年1月22日出院。2013年7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2014年1月至7月原告先后又在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京东中美医院、兵团第七师医院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351元。原告自受伤先后住院四次,住院时间222天。原告王建平在莎车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黄卫华支付医疗费71048元。2013年1月2日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黄卫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王建平)住院费用71048元报销款项由乙方领取,甲方(黄卫华)不再索要,其中陪护费由乙方付给,剩余全部归乙方,另外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整作为回家过年费用。原告王建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共计103351元(黄卫华已支付71048元),现尚欠32303元;2、交通费:3500元;3、误工费:15个月,共计450天(其中住院期间222天,450天×138元/天﹦62100元;4、护理费:住院222天×138元/天﹦306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2天×35元/天﹦7770元;6、营养费:住院222天×25元/天﹦5550元;7、伤残赔偿金:19874元×20年×20%﹦79496元,以上七项合计:2213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振江与原告王建平协商工资事宜,并让原告在莎车县工地进行前期工作,其与原告形���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田振江应对原告王建平因劳务活动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王建平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系给被告黄卫华打井过程中受伤,故被告黄卫华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平在从事劳务期间,其自身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原告黄建平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费、护理期限,二被告均不认可,因误工、护理期限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故对其自行委托的误工、护理期限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且在莎车县医院住院期间系被告雇佣的大师傅护理,其工资亦已经发放,故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应按其住院期间计算为222天×138元/天=30636元,交通费3500元过高,酌定支持15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王建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03元;(2)交通费1500云;(3)误工费30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天×35天=777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9496元,合计152705元。二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52705元×80%=122164元,被告黄卫华已支付71048元,故应扣除原告王建平自行承担的71048元×20%=14209.6元,再扣除黄卫华给付的5000元,二被告还应承担102954.4元。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田振江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卫华的答辩意见,依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华、田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建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2954.4元。案件受理费4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7元,邮寄费140元,合计2457元,由原告王建平承担1314元,被告黄卫华、田振江承担1143元。田振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要被上诉人王建平去工地干活,前提是上诉人分包了被上诉人��卫华沙石料工程中的分筛工作,事实上,分筛分包协议并未履行,分筛工作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建平之间的劳务约定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也从未给被上诉人王建平发过工资;二是被上诉人王建平并不是为了履行同上诉人的口头劳务合同才到工地的;三是其在被上诉人黄卫华的工地上帮忙是个人自愿行为,上诉人没有安排王建平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分筛工作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王建平并未对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上诉人也从未给被上诉人王建平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建平的受伤过程也不是在履行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黄卫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的工地是大包给了田振江,只按照田振江提供的工程量来决算,事实是加工承揽关系,黄卫华与王建平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共同承担是出于人道主义角度,所以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建平是在被上诉人黄卫华的工地受伤,事发时田振江尚未取得筛沙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出示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平是在被上诉人黄卫华的工地受伤,被上诉人黄卫华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此事实有被上诉人黄卫华与被上诉人王建平达成的协议。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卫华陈述“当时原告去了工地我还告诉被告,为什么找人干活找了一个这么大岁数的人,我当时还不满意”。该协议达成时上诉人田振江与被上诉人王建平之间的劳务关系尚未形成,因上诉人田振��尚未从被上诉人黄卫华处取得筛沙工程,所以,应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平是受雇于被上诉人黄卫华,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黄卫华承担。原审对被上诉人王建平损失数额和被上诉人黄卫华已支付76048元认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田振江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王建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29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7元,邮寄费140元,合计2457元,由被上诉人王建平负担1314元,上诉人黄卫华负担1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投递费120元,合计2479元,由被上诉人黄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茹荷娅代理审判员袁国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