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麒麟与陈乐、徐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麒麟,陈乐,徐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麒麟。诉讼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乐。诉讼代理人陈海兵。原审被告徐毅,1968年12月24日。现被羁押在桂林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再审申请人吴麒麟因与被申请人陈乐、原审被告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吴麒麟、被申请人陈乐的诉讼代理人陈海兵、原审被告徐毅进行了询问。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现已审查终结。吴麒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15年7月从桂林市秀峰区法院执行局得知,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20万元和利息,被申请人现已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实际不欠被申请人借款。2015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桂林中级法院调取了该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96号民事案件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将所调取的材料与象山法院本案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对比核对后发现,原审据以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的主要证据“桂林银行卡对帐单”在桂林中级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96号一案中已被陈乐作为证据使用并得到法院采信。因此,现被申请人陈乐在本案原审中再次以此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实际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013)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陈乐答辩称:一、该案再审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1、该案自2013年8月18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2日在《广西日报》进行登报公告,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生效,并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公告生效后及强制执行查封时,申请人应视为知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1、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申请的第一项条件。2、申请人提出该案缺乏法律证明属信口开河。本案自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提供了主要证据《借条》、辅助证据银行取款凭证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辅助证据“桂林银行卡对账单”对该案存在质疑。申请人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徐毅、吴麒麟借贷纠纷案,案号(2013)桂民市终字第496号的审理在象山法院案件审理后,两个案件中涉及的辅助证据“桂林银行卡对账单”并没有重复使用于两案的借款额度。3、情况说明。两案的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申请人在2010年11月6日在工商银行取款49900元,加上自有资金支付被告10万元整,并立《借条》。两案的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申请人在2010年11月23日在工商银行取款49900元,2010年11月25日又在工商银行取款13150元,加上自有资金先支付被告10万元整,因需要预约所以剩余的10万元第二天支付。后被告又提出再多借20万元,实际共借款40万元,因此2010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桂林银行取款188000元,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至徐毅工商银行卡号62×××45,2010年11月26日合计支付30万元。因“桂林银行卡对账单”涉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需要做辅助证明,但该笔款项并没有重复使用在两案的借款额度上。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徐毅述称,我搞灵川医院的项目,被申请人的父亲陈海兵帮了我的忙,我就以承诺书的形式给他报酬。承诺书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拿他的钱,钱我没有借。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陈乐与徐毅、吴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乐提供了“桂林银行卡对帐单”,用以证明其在2010年11月26日从银行提取了现金188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了(2013)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徐毅、吴麒麟应共同偿还陈乐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2月11日起,以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二、驳回陈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乐因与徐毅、吴麒麟借贷纠纷另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了(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综上,本院原审开庭、作出民事判决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作出民事判决之前。据此,吴麒麟申请再审时认为,本院原审据以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的主要证据“桂林银行卡对帐单“在桂林中级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96号一案中已被陈乐作为证据使用并得到法院采信,被申请人陈乐在本案原审中再次以此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且吴麒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综上,吴麒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麒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阳志斌审 判 员 钱 越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