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卢菊英与江西省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旅游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滚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菊英,江西省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旅游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51号原告:卢菊英,女。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旅游车队。负责人:胡敏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菊英(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旅游车队(下称华夏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上午9时,原告与被告华夏车队所雇驾驶员郭洪斌驾驶的赣CXX**在上屋组路段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数天。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赣C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华夏车队支付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980.44元。被告华夏车队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辩称,1、应当提供赣CXX**车及驾驶员合法有效且经年检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原件予以核验,如无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有则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2、应当对原告医疗费用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稍高;营养费计算标准稍高、计算时间过长,一般按住院天数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09时44分,原告驾驶利捷电动车从上高县田心镇官溪村上屋组往田心镇方向行驶,实施变道过程中与郭洪斌驾驶的赣C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即,原告被送往上高县思泉铺医院诊治,计医疗费600元。当天,原告又被送往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下尺桡关节分离3、头皮血肿,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骶4椎体骨折2、腰1压缩性骨折3、右下尺桡关节分离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有不适情况随诊,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1、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行走2、随诊,计住院天数17天、医疗费8324.44元。2015年10月1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菊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洪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1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菊英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Is)为10%(百分之十)。2、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15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为宜。赣C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夏车队,该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郭洪斌系被告华夏车队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为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疾病证明书、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洪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然,郭洪斌系被告华夏车队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华夏车队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夏车队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以“应当对原告医疗费用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核减”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由于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情形,所以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600元+8324.44元=8924.44元;2、误工费,金额为24906元/年÷365天/年98天=6687.09元【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其为农民,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25931元/年÷365天/年17天=1207.75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17天=85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6、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17天=51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39913.28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628.84元,共计39628.8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4.44元的30%,计85.33元;3、原告自行负担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4.44元的70%,计199.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714.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菊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卢菊英负担200元,被告江西省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旅游车队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