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孔建与被执行人刘兵大、张银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孔建,刘兵大,张银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236号申请执行人朱孔建。被执行人刘兵大。被执行人张银先。申请执行人朱孔建与被执行人刘兵大、张银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刘兵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孔建价款126223元。二、被执行人张银先对刘兵大给付申请执行人朱孔建上述价款中的25323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8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84元,由被执行人刘兵大、张银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兵大、张银先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刘兵大、张银先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银先名下有车辆信息,但暂时找不到车辆。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表示不需对车辆进行搜查查封。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银先名下有车辆信息,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