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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硕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硕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196号原告张家港市硕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朱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雪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郭希武。委托代理人单体飞,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硕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宏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郭希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丁峰及委托代理人陶雪峰,第三人郭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体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希武胸部外伤属于工伤。原告硕宏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郭希武在公司门口因车速过快不慎自行跌倒,其受伤与工作无关联性,原告出于同情心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被告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5]0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根据郭希武提交的材料,事发当天其在原告公司用工具车拉剪刀过程中,因地面铁板不平引起车子震动,一筐剪刀滑落致车失去平衡,将其甩出摔倒受伤。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答辩人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病历资料;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劳动仲裁裁决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EMS未送达回执;1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12、公告送达;13、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4、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执。第三人郭希武述称,其所受伤害系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视频资料及录音证据文字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11、13-15,原告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提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公告送达材料真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其主张提供书面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系仲裁委员会当庭所作记录,真实性毋庸置疑,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出未征得其同意的电话录音系非法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合法,且交谈内容与文本记录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希武系原告硕宏公司职工,2014年7月13日在原告公司车间拉车时摔伤。经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3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郭希武与硕宏公司自2014年7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欠缺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进行补正。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同年2月10日,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13日,郭希武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致胸部受伤,大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13日诊��为右侧第7-11肋骨骨折;2014年7月26日诊断为两肺下叶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郭希武胸部外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郭希武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跌倒受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拒收被告向其依法邮寄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未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公司员工陈某当庭作证称第三人事发当天上班迟到,骑电动车摔倒时尚未进入公司车间。本院认为,仅凭陈某的证言不能得出第三人2014年7月13日未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仲裁裁决书,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认定郭希武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书面告知第三人对欠缺的材料进行补正,并在材料补正齐全后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被告依法向原告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拒收限期举证通知���后,依法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硕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硕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游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