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严绍安与李秀鸾、严斯政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绍安,李秀鸾,严斯政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严绍安,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梁冠兴,广西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鸾,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象州县。被告严斯政,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象州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绍安诉被告李秀鸾、严斯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泰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语春、人民陪审员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冠兴,被告李秀鸾、严斯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绍安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严斯政到桂平市找到原告,邀请原告共同参加竞买柳江河象州段河沙开采权。原、被告当日达成出资协议,并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由严绍安出资人民币600,000元参加竞标,严斯政负责办理竞标的一切手续,中标后,严斯政在一个月内付利息20,000元及本金600,000元给严绍安,竞得的河沙开采权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开采或转让。因被告严斯政称象州的码头权属登记在其妻子李秀鸾名下,便以李秀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出资协议书》,严斯政在协议上签字盖指模。同时,原告严绍安将600,000出资款汇到被告严斯政指定的其女儿严莉萍严某某的账户。后因被告竞买象州河段采沙权未能成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出资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至今,被告尚未返还投资款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出资协议书》,实际上是合伙性质,虽然李秀鸾的签名是其丈夫严斯政代签的,但竞标也是以李秀鸾为主体,李秀鸾对该协议是认可的,所以李秀鸾也是本案适格主体;2、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按被告严斯政的指示将人民币600,000元转至被告女儿严莉萍严某某的银行账户;3、2015年5月15日及2015年10月29日录音证据,拟证明被告严斯政确实收到原告严绍安的投资款600,000元,并承诺如果原告退伙,被告就将该款退还。被告李秀鸾辩称,其不应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因其虽与被告严斯政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授权严斯政签订协议,故不予以认可,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严斯政承担,被告李秀鸾不用负连带责任。被告严斯政辩称,原告严绍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出资的目的是参加竞标,目前政府的招标正在进行中,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未达到条件。即使要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也要先进行清算,因为协议约定甲方办理手续,甲方严斯政为此花费了很多财力、物力。被告严斯政、李秀鸾对原告严绍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严绍安和被告严斯政,双方是合伙关系。李秀鸾并未授权严斯政签名,款项也并未转到其账下。另外,该协议也证明了原告起诉的20,000元利息达成条件为中标后一个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所汇的账户并不是协议书上约定的账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严斯政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录音是在严斯政酒后偷录的,同时被告严斯政对收到600,000元予以认可,并表明要退出合伙协议就要清算。被告李秀鸾认为其对这件事情从未参与,与该案无关。被告严斯政、李秀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3属视听资料,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严绍安与被告严斯政为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严斯政到桂平邀请原告严绍安共同出资参加竞买柳江河象州段河沙开采权。经协商,当日被告严斯政以被告李秀鸾(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严绍安(乙方)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严绍安(乙方)出资人民币600,000元参加竞标,被告李秀鸾(甲方)负责办理竞标的一切手续,中标后,李秀鸾(甲方)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严绍安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竞得的柳江河象州段河沙开采权由甲乙双方(即原告严绍安与被告李秀鸾)共同开采或转让。《出资协议书》的甲方为被告李秀鸾,乙方为原告严绍安,被告李秀鸾并未到场,被告严斯政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严绍安按双方约定将人民币600,000元汇入被告女儿严莉萍严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因采沙权竞标未能成功,被告严斯政却未返还原告严绍安出资款600,000元,亦未依约支付利息20,000元给原告严绍安,故原告严绍安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严斯政与被告李秀鸾系夫妻关系,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严斯政以被告李秀鸾名义与原告严绍安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甲方为李秀鸾,被告李秀鸾并未签字,亦未出具委托书授权严斯政签订协议,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而被告严斯政与被告李秀鸾虽为夫妻关系,却并不对李秀鸾当然具有代理权,该协议的约定事项系重大事项,被告严斯政未经被告李秀鸾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被告李秀鸾追认,故该协议不及于被告李秀鸾。被告严斯政到桂平邀原告严绍安合作出资参与采砂权竞标,且亦在协议上署名,故应认定被告严斯政即合同的甲方。而原告严绍安已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将人民币6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严斯政,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严绍安主张协议有效、被告严斯政主张协议对其本人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柳江河象州段河沙开采权竞标失败后,因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严绍安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严斯政主张该河段的采沙权仍在招标,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严斯政认可已经收到严绍安人民币600,000元,故被告严斯政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严绍安。因被告严斯政以被告李秀鸾的名义与原告严绍安签订协议,未经李秀鸾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李秀鸾追认,该协议对被告李秀鸾不具约束力,故不能认定被告李秀鸾为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对该笔款项不需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严绍安主张被告李秀鸾、严斯政承担连带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严绍安要求被告严斯政、李秀鸾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条件为投标成功,该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严绍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严斯政以被告李秀鸾(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严绍安(乙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二、被告严斯政偿还原告严绍安人民币6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严绍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严斯政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汇款账号:20×××00,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泰钧审 判 员  覃语春人民陪审员  李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银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