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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丽与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535号原告陈丽,女,汉族,32岁,个体,现住鄯善县。被告卞胜,男,汉族35岁,个体,现住鄯善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通过几个月相处原被告确立了朋友关系,被告在鄯善县开设建材店。2013年11月被告由于扩大店面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进创锐陶瓷,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就借了,当时没有写借条。2014年3月份被告再次需要发货,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上次借款未还,为了使被告能及时还款,原告谎称钱是从朋友处借的,又给被告借款90000元,用于从广东佛山发日丰管,也没有写借条。之后原告在被告店里帮忙,原告多次提起还钱之事,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原告向被告催款不下二十次,被告一直不还借款。2015年3月一年一度发货时间又到了,被告前两次向原告借款都未还,居然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会连本带息一起归还的,2015年3月15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被告借原告这么多钱,原告感到不安,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非常气愤,双方在被告店里发生口角,被告才给原告补写了200000元欠条。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年底支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原告得知被告是卖地板砖的,原告称自己正在装修房屋,要求被告帮忙,被告答应并且帮了原告。双方成了朋友,之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欠条是被告写的。借原告款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当时原被告在一起过日子是一家人,欠条被告撕掉后就走了。原告拾起来又重新粘贴在一起,原告从来就没有向被告催过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年4月1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欠条被告认可,但是钱已还给原告,被告已将欠条撕毁,欠条是原告重新粘起来的,被告不认可。现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个体户,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发展成为朋友,双方在一起生活,相互帮忙,经济相互独立。被告经营地板砖资金紧张,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2014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也没有写借条。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补写了200000元欠条,被告用原告资金在商店周转。后来原被告关系恶化,双方分手。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200000元借款已付给原告,被告将欠条撕毁丢弃,原告拾起来粘贴在一起的为由拒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3月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合计200000元。由于当时双方是朋友,原告处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写借条。2015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欠条,也是符合常理的,被告也认可借过原告20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借原告200000元已归还,但是被告提供不了2015年4月13日之后给原告汇款的证据;给现金也提供不了证人;给钱后也没让原告写收条;给钱后为什么不收回欠条。被告同时提出欠条已被撕毁,是原告拾起粘贴起来的,原告提供欠条原件虽有断裂痕迹,是硬纸折叠时间长断裂的,并没有手撕痕迹,手撕痕迹和断裂痕迹完全不同,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被告2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偿还,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自强审 判 员  陈际清人民陪审员  史芳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